公司法案例分享
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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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A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B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A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B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
A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后,到期未能如期还款。B有限公司代A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后,起诉A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案件判决后,A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遂B有限公司起诉A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某、乙某是A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A有限公司股东在借款后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至2037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有部分注册资本尚未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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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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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甲某、乙某不应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甲某、乙某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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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亚南
电话:1586347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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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大学法学、历史学本科学士学位,中共党员,现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公司纠纷、民商事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