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案例|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卖方一直拖延办理

发布时间:2020-09-27 09:23 浏览次数:558

 

 
 
随着房价上涨幅度越来越大,商品房又作为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在进行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进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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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某某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位于即墨古城片区某安置区内的一套房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11万元于办理过户时一次性支付。韩某某于交付10万元定金当日取得房屋钥匙,随即装修入住,该片区房屋于2019年年初即可办理房权证、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但王某某一直称病拖延,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韩某某无奈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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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王某某以病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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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岳律师观点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中途无故毁约,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不配合中介办理手续或不提供所需材料,否则其属于违约。

涉案房屋2019年年初已经符合过户条件,韩某某多次要求王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一直拖延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的行为够成违约。

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韩某某继续支付剩余房款,王某某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协助办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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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简介

孙绍兵 

律师创始合伙人、监事会主席 

电话(同微信):13708991959     

 

大学本科学历,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合同法、ppp法律事务研修班结业。中国共产党党员,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监事会主席、专职律师。先后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即墨区十佳律师、青岛市即墨区十优律师。为数十家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成功代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交通事故、建筑工程等诉讼案件并代理过多起股权收购、房地产收购、税收策划等非诉讼案件,有专业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入的理论研究。
擅长专业领域: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保险合同,房地产收购,税收筹划,建筑工程纠纷,民商事合同等。

 

 

 

律师简介

王蒙蒙

电话:15192789646

邮箱:723191433@qq.com

 

大学本科学历,曾担任青岛某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现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及刑事案件辩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