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案例|保险合同中具有免责条款款项的,保险

发布时间:2020-11-04 09:18 浏览次数:491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1日姚某某通过网络在平安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该电子保单中约定:保费为1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至201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中一般意外伤害保额为5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保险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超速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姚某某母亲倪某某向平安公司理赔,平安公司向倪某某作出拒赔通知,其原因为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报销金的责任。故此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姚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一般意外人身险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
齐岳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姚某某与平安公司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保险合同,由平安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在平安公司提交的网上投保流程截图中,在保险条款下文字表述为“如果您需要查看,请点击下载条款即可”这并非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通常可以理解为可下载亦可不下载。平安公司虽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采取了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字体,但是不能证明投保人姚某某网上投保过程中,其已经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第五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姚某某不适用,故平安保险应赔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投保流程截图中对保险条款下载的文字表述与截图中的对话框中“请点击下载条款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的表述显然存在矛盾,且该产品已经下线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法院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平安公司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第四项免除责任条款责任条款不生效,平安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来抗辩,所以平安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