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从事工作时发生损害,应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20-11-23 10:15 浏览次数: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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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办理离退休手续。2019年1月29日,原告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青岛甲公司从事零部件冲压工作,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压右手拇指,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拇指毁损伤(右)、创伤性中指皮肤裂伤(右),在住院治疗阶段共花费X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某某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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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2、    双方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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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岳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甲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不能使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本案不能按照工伤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青岛甲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所以青岛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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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青岛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的身体,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承担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

被告青岛甲公司认为公司承担比例过高,上诉至青岛中院。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驳回青岛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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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展阅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关系主体的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成为雇佣关系。
2.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
雇佣关系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3.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4.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
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是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则使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可以选择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此时劳动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5.遭受人身损害后,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