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3日贾某与寇某夫妇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011年2月27日到A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协议约定:1、寇某夫妇对贾某进行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2、贾某将其房屋于其死亡后赠予寇某夫妇。协议签订后,寇某夫妇对贾某在生活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照顾。
2011年5月份贾某到位于B县的其堂兄家居住。2011年8月27日贾某通过B县公证处向寇某夫妇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贾某单方提出解除与寇某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011年9月7日贾某订立遗嘱,房屋由其养女贾某某继承。2011年10月9口贾某死亡。寇某夫妇到B县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死葬义务时遭到贾某堂兄的阻拦。贾某由其堂兄埋葬。随后贾某堂兄以贾某的遗嘱为依据,以贾某某的监护人身份到贾某房屋中居住。
寇某夫妇认为自己与贾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贾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贾某死后不能履行死葬义务是因贾某堂兄的阻拦,属于客观履行不能。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也不能通过单方随意行使解除权而解除。
贾某堂兄认为贾某与寇某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于2011年8月27日由贾某的通知而解除了。贾某于2011年9月7日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是遗赠扶养协议在被扶养人死亡前,当事人双方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一、遗赠扶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1、《合同法》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涉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而《继承法》和《合同法》均属于《民法通则》的子法,二者并非子法与母法关系,从法理角度而言,《继承法》中未规定和规定模糊的条文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内容,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故不适用《合同法》。
二、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死亡前,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任意解除权。
1、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主要是从保护被扶养人(老年人)的权益出发,并非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因此,赋予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并不会损害公平正义精神。
2、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得到了履行,不应仅仅看条文规定或者扶养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被扶养人内心的一种感受。被抚养人提出解除协议,即表明了其对抚养人的扶养内心不认同,属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在被扶养人死亡前的任意解除权。
3、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进行解释的必然结果。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人往往是将自身最后的财产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条款之一,而如果一旦发生扶养人仅“养”不“扶”的情形,被扶养人唯一可以拿起的“武器”就是任意解除权了。据此推定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扶养人会尽心尽力扶养老人,使老人享受到天伦之乐。被扶养人在一旦行使解除权就要偿还已支付生活费的考虑下,也会慎重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