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原告李某从被告青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格136000元,双方签定《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0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2018年3月,李某在例行车辆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17年10月17日进行过钣金修复,遂以汽车服务公司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136000元;3.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购置税、保险费、服务费等20000元;4.汽车服务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三倍车款408000元。汽车服务公司对该车进行过维修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李某,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不存在欺诈情形,车辆可以退,但应按照合同法约定仅返还购车款本金及购置税等费用。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