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劳动法研讨组——社保篇

发布时间:2019-10-15 15:05 浏览次数:568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年4月28日入职青岛某商务连锁酒店做服务员。在职期间,李某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李某工作7年半(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9日),因酒店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李某于2017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称公司要求李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放弃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权利,并要求公司每月发放100元的社保补贴,故公司是按照李某的要求不缴纳社保,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李某自愿签署《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是否有效?

 

齐岳律师观点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李某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参考

《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