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公司法研讨组——抽逃出资篇

发布时间:2019-10-15 15:09 浏览次数:607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2日,青岛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即墨区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结息。同日,青岛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甲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甲公司未按约还款,乙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偿还A公司借款45万元。
甲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成立,王某、张某系甲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出资经验资后,于2008年12月15日将出资款从验资帐户转出。 
 

争议焦点

王某、张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齐岳律师观点

王某、张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甲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甲公司于公司成立的第五天将注册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出资情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乙公司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王某、张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