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公司法研讨组——股东代表诉讼篇

发布时间:2019-10-15 15:15 浏览次数:414

基本案情

杨某、闫某、王某三人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39%、10%,闫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公司监事。2017年6月闫某在其他两位股东及公司财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公司账户取走三万余元,私自处置并转移公司财产二十余万元后,携带公司证照及公章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股东杨某曾书面请求公司监事王某提起诉讼,王某未予以回应,遂杨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闫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杨某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对闫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齐岳律师观点

闫某作为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管理事务时违反了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设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股东已向监事请求,但监事在法定三十日期限内未答复,因此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