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保险合同研讨组——车辆损失认定篇

发布时间:2019-10-15 15:13 浏览次数:547
保险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是否为理赔依据?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6日,李某将其所有的鲁B12345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884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1日李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鲁P12345号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出具定损单,评定鲁B12345车辆损失为105860元,李某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鲁B12345号车辆损失为160550元,经修理厂维修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双方就赔付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无奈李某起诉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6055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B12345号车辆损失为140890元。保险公司以评估结论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
 

争议焦点

本次事故中对鲁B12345号车辆所出具的三份损失评估报告,应当以哪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齐岳律师观点

1、本次事故中无论是李某委托所做出的评估结论,还是保险公司所做出的定损结论,均是单方对损失的认定,在不能与对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通过该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抗辩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没有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因此应当以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给付李某理赔款140890元。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