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侵权责任研讨组——医疗费篇
发布时间:2019-10-15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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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30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口左拐时,遇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28170元,其中李某某提交青岛宝业保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即墨药店发票1支,计708元,无病例记载。
医疗费中无病历记载或医嘱记载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的认定:经住院或门诊治疗的,根据住院病案或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自行购买的药物,也应当有病历记载,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处方和购药发票确定购买药物的合理性。本案中,李某某仅凭购药发票主张医疗费,既无病历记载亦无处方依据,因此,此部分医疗费不能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