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的利剑——社保机构的先行支付

发布时间:2020-09-21 09:40 浏览次数:447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8日,李艳(化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3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29日受理李艳工伤申请,2013年8月2日认定工伤。2014年10月23日判决侵权人王力(化名)负担医疗费,因王力履行不能,李艳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先行支付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10日的工伤医疗费10万余元。2016年1月26日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认定因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李艳的用工单位A公司负担,2016年2月23日仲裁裁决A公司负担医疗费共计10万余元。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社会保险法》第42条如何适用?

 

 

齐岳律师观点

 

 

 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三种先行支付的情形,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二是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三是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支付”是社保机构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的公益性质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第三人侵权医疗费没有得到赔付的情况下,即使在单位未缴纳保险的情况下,社保机构仍然有先行支付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非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发生工伤和交通事故纠纷竞合的情况下,已经由交通事故生效裁判第三人即侵权人承担医疗费,而又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直接向社保机构申请先行支付,与用人单位无关。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2条确定社保机构的先行支付义务后,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由单位支付医疗费,这种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首先,医疗费“负担”主体经由生效判决由侵权人承担,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无疑是将责任主体更改为用人单位,这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社保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而非“负担责任”,这种“垫付责任”是法律明确赋予社保机构的义务。

 

 

 

律师简介

 

 

江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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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鸿雁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系原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即墨区教育和体育局、青岛市即墨区审批局、青岛市即墨区体育中心等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团成员,即墨市济铁物流园项目法律团队成员,多次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库招投标业务、律师尽职调查、政府征迁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