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案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差价等损失
发布时间:2020-11-04 09:28
浏览次数:508
小梁夫妇与安某2017年3月12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小梁夫妇将一处楼房出售给安某,房屋总价款为39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待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剩余房款。双方承诺2017年7月1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如甲乙任何一方逾期7日以上未履约的,另一方有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双方交易关系。期间因国家限购政策的影响,房屋涨价,但安某的贷款一直没有审批通过。2017年7月20日小梁夫妇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安某解除合同,随后安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产买卖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房屋差价等各项经济损失20多万元。
1、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谁存在违约?
2、房屋差价损失应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小梁夫妇与安某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解除。
二、小梁夫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某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中,《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应严格诚信的遵守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通过贷款担保方式付款,但是安某直到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尚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也没有其它意思表示以现金的方式向小梁夫妇支付房款。2017年7月20日通过中介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小梁夫妇在解除合同时,并未催告安某付款而直接行使解除权,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本案中,安某还要求支付房屋差价等其它经济损失,都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都没有支持。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