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案例|签订合同时未注明具体收付款方式,在

发布时间:2020-11-04 09:30 浏览次数: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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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乙于2012年成立名为“甲”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针织品、织布等加工。2017年-2019年,被告B公司与名称为“甲”经营主体发生织布加工合同关系,被告B公司的加工合同及出库单几乎都由被告A 签名并办理业务,合同中未对付款方式进行说明。被告B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7日、9月20日、201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向乙妻转加工款共计27万,2019年1月29日、5月15日通过微信、银行向被告A 转加工款共计22万,被告A 系原告乙的女婿,被告B公司将所有的加工款已付清。原告乙称被告B公司未经同意两次向被告A支付22万加工款有不当之处,并请求两被告支付22万加工款,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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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B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5月15日向被告A支付22万加工款是否有不当之处,是否应再次向原告乙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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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乙诉讼请求。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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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岳律师观点

本案中,由于被告A 系原告乙的女婿,且与被告B公司进行的加工业务几乎都是由被告A 进行经办,因此对于被告B公司来说,原告乙与被告A是同一加工主体。此前虽向乙妻支付过加工款,但是原告乙从未要求过被告B公司只能向该账户付款,也未发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收款的声明。即使合同主体是原告乙,被告A实际没有权限收款,但是被告B公司基于被告A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和具体的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也是有理由相信被告A是有收取加工款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B公司对付款没有不当之处,不应再次向原告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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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客观上存在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4、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