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6 12:13 浏览次数:403
案情简介:2014年1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家西城南村村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走在车后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移动。受害人李某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鲁B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某某为李某住院垫付医疗费63724.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

争议焦点
1.本次纠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肇事;2。事故发生经过;3.事故理赔标准问题,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4.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齐岳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1、随着进城务工农业人口的增加,以及他们从事职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很多农村居民都已不再从事农业。但是存在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无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会导致人为的不公平。2、本案原告在即墨市区已打工多年,工作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其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差别不大。3、本案原告在即打工为生,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而其伤残必然对其日后的务工造成极大的不便,也必将大幅减少其劳动收入。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为交通事故致残,造成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和右足损伤各十级的伤残。入院时,病情严重,2014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属于危重期间,根据院方的嘱咐应当有三人轮流不间断陪护;2014年1月21日至4月16日属于病情稳定期间,按照医院医嘱应当有两人陪护。且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80天。所以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为(102×8×3+102×116×2+102×56 )=31824元。
法院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7、18、19、20、21、22、23、25、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某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202.6元。

简要点评:对于交通事故,应当注意:首先,拿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书是否提出复议;其次,肇事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及商业险投保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