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陈甲和女儿陈乙,陈某的父母去世多年,孙某的父亲虽然健在,但因疾病常年卧床,孙某作为独生女承担了照顾父亲的义务。
因陈某与孙某年事已高,所以两人于2012年3月9日立有遗嘱一份,百年后将双方所有的宅基地房屋一处留给儿子陈甲所有。2013年5月2日孙某的父亲因病去世,去世后孙某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了父母留有的商品房一处。2014年7月9日陈某因交通事故去世。陈某去世后陈乙看母亲一人居住特别孤独,所以将母亲接到家中与自己共同居住。2016年5月8日孙某因病去世,孙某在去世前为感谢女儿陈乙的照顾,于2016年4月27日立有遗嘱,将宅基地房屋及商品房均留给女儿所有。
后女儿陈乙持母亲的遗嘱主张继承宅基地房屋及商品房,但其儿子陈甲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房屋父母早就留有遗嘱,在两位老人百年以后归其所有,商品房其也有继承权。对此二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起诉至人民法院?
孙某2016年4月27日立有的遗嘱是否有效?宅基地房屋及商品房是否应有陈乙继承?
本案中孙某2016年4月27日所留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表示,但该遗嘱部分无效,陈乙不能依照该遗嘱继承宅基地房屋及商品房的全部份额。
首先,2012年3月9日陈某与孙某已经立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虽然可以变更、撤销自己的遗嘱,但2016年4月27日陈某已经去世而无法更改遗嘱内容,后立的遗嘱仅为孙某个人意思表示,陈某去世后2012年3月9日遗嘱中涉及其财产的部分已经生效,陈甲可按照遗嘱继承宅基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陈乙不能根据孙某的遗嘱继承宅基地房屋的全部份额。
其次,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即陈某享有商品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就该房屋在陈某没有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其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陈甲作为陈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从宅基地房屋处分方面,孙某仅能就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享有处分权,其所立时间在后的遗嘱也仅就该部分发生效力。商品房属于孙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孙某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在陈某死亡后继承商品房的六分之一,孙某仅对该商品房的六分之四享有处分权,因此陈乙可依据母亲孙某的遗嘱和法定继承享有商品房六分之五的继承权。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孙某于2016年4月27日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最后判决陈甲继承宅基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陈乙继承宅基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陈甲继承商品房六分之一的份额,陈乙继承商品房六分之五的份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