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保险合同研讨组——保险追偿篇

发布时间:2019-08-26 16:58 浏览次数:401

因第三者原因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与车主协商的损失数额经法院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后能否向第三者追偿?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7日,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鲁BXXXA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某受伤及王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王某协商确认车辆损失为45000元并出具了定损单。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理赔款,后王某依照定损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500元,2015年9月13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理赔款共计45500元。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履行完毕。

2018年8月31日,保险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对江某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赔偿其垫付的理赔款455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了王某车辆保险单、王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保险公司赔款凭证。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所支付的车损45000元、施救费500元,能否向江某追偿?

 

齐岳律师观点

1、保险公司向江某追偿的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2、保险公司为王某出具定损单所确定的损失数额,系保险公司与王某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该数额即使经过法院判决书确认,也不能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判决书仅是对王某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的确认。

3、江某没有参与保险公司的定损过程,事后也对定损结果也不予认可,因此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不能作为向江某追偿的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与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车辆45000元,是基于保险公司与王某自行认可、真实意思一致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对于保险公司及王某具有法律效力,对案外人江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王某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500元损失明确,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判决王某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施救费500元,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