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加工厂员工,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当日11时55分左右,王某下班离厂,因自己家离公司太远,便打车去同事李某家中午休。去李某家途中,因驾驶员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头部严重撞伤。经交警认定,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区人社局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属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了工伤构成的三个条件:第一,上下班途中;第二,受交通事故伤害;第三,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需要看是否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在本案中,王某已经满足“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两个条件,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王某去同事家午休途中是否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认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首先,王某中午下班选择去附近的同事家休息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以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其次,王某为了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同事家中休息,应当属于上述规定的“(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线。因此,王某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六条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