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侵权责任研讨组——补充责任篇

发布时间:2019-08-31 10:01 浏览次数:239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处撞在路面水泥块上,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查到摆放水泥石块的行为人,最终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家属认为某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以某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公路管理局按照50%的责任承担李某的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公路局是否应(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齐岳律师观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某某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某某公路局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