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岳婚姻家庭研讨组——抚养费篇

发布时间:2019-08-31 10:03 浏览次数:536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能否任意增加?

 

基本案情

李某与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某随吕某共同生活,并由吕某自行抚养,双方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吕某60%的份额。
后吕某以无力独自承担李某某抚养费为由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李某以离婚调解书约定由吕某独自负担,并在分割财产时对吕某予以照顾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就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协商不成。2014年4月吕某以李某某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

1、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
2、本次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齐岳律师观点

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可以增加抚养费的情况,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本次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李某与吕某2013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吕某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某的约定。吕某离婚不满一年起诉支付抚养费且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增加子女抚养费情形,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吕某在离婚过程中自愿与李某约定自行抚养李某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李某某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吕某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参考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