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一处于2019年8月3日出卖给李某,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李某于2019年8月3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后王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卖该房屋并告知李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争议焦点:
房屋出卖人违约,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受让人定金?
齐岳律师观点:
1、定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20%,即20万元。
2、房屋出卖人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王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王某某双倍返还李某定金40万元。
法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简介
江鸿雁
合伙人
政府事务和行政业务部主任
电话:1379287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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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鸿雁律师,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系原即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墨区教育和体育局、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法律顾问团成员,曾参与即墨市济铁物流园拆迁项目、律师尽职调查、政府征迁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