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车

发布时间:2021-12-09 15:17 浏览次数:413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XXXX号普通客车沿SX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00Km+300m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鲁UXXXX重型货车沿SXX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及车损,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付。
争议焦点:
        营运损失应由被告车主赔付还是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齐岳律师观点:

        营运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或侵权赔偿责任人是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如果责任者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营运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份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是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被告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若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的免赔事项对被告李某某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损失就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
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进行赔付。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支付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师简介

王蒙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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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本科学历,曾担任青岛某区人民法院辅助工作人员。现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及刑事案件辩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