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谁承

发布时间:2021-12-09 15:35 浏览次数:427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某因装修房屋需要木工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找两个人干活,刘某某找到孙某某,孙某某又找到李某某,由孙某某和李某某为王某某具体进行施工。王某某和刘某某谈好工人工资按照400元/人/天的标准结算,工资日结。王某某将工资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按照350元/人/天的标准向孙某某结算,孙某某在按照350元/人/天的标准向李某某结算。2020年10月5日,李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被电锯割伤左手,遂前往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左手多发电锯割伤、左手环指末节毁损伤、左中指外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314.94元。

争议焦点:
         1、本案李某某是为谁提供劳务?
         2、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或分担?

齐岳律师观点:

        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李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与王某某共同分担其各项经济损失。
        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其自身过错与雇主共同分担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劳作,李某某仅以孙某某约其一起来干活并向其转过工资款为由要求孙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某与孙某某在王某某处提供劳务,刘某某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对现场施工进行组织安排,而直接接受劳务结果即直接受益人是王某某,虽然刘某某介绍劳务从中收取了差价,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接受劳务,且李某某和孙某某对给王某某家装修房屋也是明知。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刘某某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不能仅凭工资计算方式进行判断,从本案事实及李某某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内容、工作场所来看,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李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其自身过错与王某某共同分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律师简介:
 

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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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学士。曾在保险理赔行业从业四年,办理各类保险理赔案件300余起。从保险公司辞职成为一名律师后,办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几十余件,擅长保险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信我,完全有能力在上述专业领域为客户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