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21-12-22 14:29 浏览次数:570

基本案情:
         蔡某、周某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周某。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甲方周某,乙方蔡某,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现有财产归属达成以下意见……4.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人为周某,房屋对应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双方经过谨慎考虑,一致同意将上述所列财产第1项至第4项归乙方所有……”。该房产系周某婚前付首付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蔡某在离婚案件中诉请判令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归蔡某单独所有。
争议焦点:
        蔡某与周某签订《婚内协议书》,约定周某婚前购买的房产归蔡某所有,在房产未过户之前,周某能否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周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归蔡某所有,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决涉案房屋归蔡某单独所有。
        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 “登记在周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归蔡某单独所有”为:“登记在周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归周某单独所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支付房屋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补偿款20,0000元”
律师观点:
        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周某婚前财产的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权属约定部分,因该房产系周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某要求予以撤销,符合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应予撤销,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简介

纪婷婷律师
电话 :15964287713
邮箱:305222419@qq.com
擅长领域:财税筹划,婚姻家事,公司业务,企业破产案件。

        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会计学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资格。具有大型工业企业上市辅导实务经验和丰富的财税知识。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10年,先后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执行转破产案件。
        2018 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成功处理多起民事侵权、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业务及执行转破产等案件,尤其专注研究财税业务和企业破产案件。选择法律工作就是选择了终身学习,始终坚信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来提升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才能成为一名称职的律师,以实现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