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27 16:47 浏览次数:455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境内生产企业,与境外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面料及辅料,贸易术语为FOB青岛,并约定由甲公司负责联系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海上货运事务。后甲公司与丙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检、联系场站、代缴港杂费等进出口手续,并约定提单托运人是甲公司,收货人是乙公司。甲公司向丙公司明确指示需要控货,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需凭甲公司的指示操作电放提单。
        2018年6月17日,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订舱发货,始发港是青岛港,目的港口是匈牙利布达佩斯。7月25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因甲公司未收到乙公司货款遂明确指示丙公司不能放货。后经查,该批货物已于7月28日被提货,7月30日还空柜。在甲公司未做出明确放货指示的情况下,丙公司擅自将该批货物放货。
         后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主张丙公司存在过错,要求丙公司承担货款损失及利息。该批货物销售价值80000美元,报关单金额70000美元。
争议焦点
       1、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货物实际损失的认定。
齐岳律师观点
        海上国际货运代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人,在无甲公司指示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报关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是证明货物损失的关键证据,经海关确认的报关单在证明力上相对于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等更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故应根据报关金额确定损失金额。
法院判决
        丙公司对甲公司70000美元价值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简介

李书明律师

电话:18605326392(同微信)

13964216196

邮箱:13964216196@163.com

       李书明律师,曾长期在某大型集团公司负责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工作,专注于企业进出口领域的相关法律服务。对对外贸易、海关法律事务、国际货物运输等方面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熟悉海关调查办案程序和具体业务操作,尤其对进出口企业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加工贸易合规监管、减免税设备办理、AEO认证辅导、海关稽查应对、海关纳税争议解决、国际货物运输责任纠纷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结合进出口海关事务、国际货物运输、公司法、民商事合同等方面的实务经验,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从内部合规到争议解决,涵盖前、中、后全流程综合性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进出口企业关务筹划、海关AEO认证辅导、加工贸易合规监管、减免税设备办理、海关稽查应对、关企纠纷处理、海关关税筹划、涉税谈判、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海上货物运输纠纷、货运代理纠纷、物流仓储纠纷、海上保险纠纷、港口码头作业纠纷;银行不良资产催收等。